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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啸|说法】婚姻家庭知识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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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华宗晟 黄丽东

法律知识要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如果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这种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另一方能否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全部财产?还是只能主张返还一半的财产?

案件信息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甲女

被告:乙男、丙女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乙男在一次聚会中认识了被告丙女,而后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并一直隐瞒着原告甲女。在此期间,被告乙男不仅多次向被告丙女转账,还给被告丙女购买了车辆以及房屋。2014年,原告甲女发现了被告乙男与丙女的婚外情,被告乙男也如实的向原告甲女坦白了事情的经过。原告甲女认为被告乙男和丙女共同侵犯了其夫妻共有财产权,因此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甲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乙男与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丙女应向其返还所有的赠与款。
一审庭审时,被告乙男与丙女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男当庭确认了原告甲女所陈述的事实,承认了其与丙女之间的婚外情关系,以及在此期间多次向丙女赠与财物的行为。被告丙女在庭上否认了其与乙男之间的婚外情关系,认为双方只是朋友关系,因为乙男觉得她的业务能力强,因此让她做乙男的私人秘书,乙男给她的转账都是她的工资、提成、奖金等,但对于工资、提成等是如何计算的,丙女也无法具体说明。


法院裁判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甲女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乙男汇给丙女的款项属于往来款、家用等,并非是工资款。因此,对于被告丙女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工资、奖金,于法无据。其次、被告乙男承认赠与财物给被告丙女,丙女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三、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被告乙男未经原告甲女同意擅自赠与被告丙女巨额财物,且该赠与行为并非系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遂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乙男与被告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被告丙女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甲女返还案涉全部的赠与款。


律师说法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全部有效、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赠与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处分权,该赠与行为是有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仅能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一半的财产,因为赠与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占一半的份额。夫或妻有权对自己的一半份额进行处分,对配偶所属的一半份额无处分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赠与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夫或妻私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其行为是损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赠与行为无效,配偶有权要求第三人全部返还。
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对于该类型的案件主要都认定夫或妻一方的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应向赠与者的配偶返还全部赠与款。
本律师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是否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系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同时,在本案中,被告乙男与原告甲女系夫妻关系,被告乙男对丙女的赠与是建立在婚外情的基础上,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被告丙女在明知乙男有配偶仍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主观上存在恶意,并非善意,因此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原则。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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