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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啸|说法】公司法律知识篇(四)


作者:星啸*天鸣团队 (周剑名律师、张锦霞律师、袁方容律师、马忻瑀律师)


​        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天鸣团队,一直秉着向企业提供精细、高效以及优质法律顾问服务的原则和目标,为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保驾护航的支持。考虑到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存在各式各样的法律风险,天鸣团队特梳理整合公司法律方面的案例,以案例说法的形式,帮助企业了解经营管理过程中有关公司法律方面的知识,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懂得如何去防范。

法律知识要点


    众所周知,在公司的出资形式上,股东的出资已经不仅仅限于货币出资,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那么,股东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当该财产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实际交付时的法律后果又是什么?

案件信息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赵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0133民初2079号

案    由: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21日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焦某、刘某

被告:裘某

第三人:天亨公司

    焦某、刘某、裘某是天亨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显示股东焦某认缴注册资本42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0.71%,股东刘某认缴注册资本70万元,占出资总额10%,股东裘某认缴注册资本20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9.29%,含技术出资180万元。原告焦某、刘某认为在公司实际经营中,被告裘某的技术出资自始至终没有移交给天亨公司,焦某、刘某遂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裘某未向天亨公司履行180万元技术股出资义务,并请求判令被告裘某以180万元货币补足其欠缴的出资。

    裘某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技术出资的义务,理由是其向法院提交的由原告确认的两份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均可以证明被告裘某已经与天亨公司进行了技术出资的交接。同时,天亨公司是新筹建的公司,厂房的建设设计、工艺设备的购买安装,均是依据经过验资的技术资料进行的。关于技术参数、生产效益,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生产指标、效益指标等多次协商、开会,也能证明天亨公司已经掌握本案的技术材料,技术出资已到位。


法院裁判


    赵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裘某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拥有该生产工艺技术并将该技术转让给了天亨公司并已由公司所掌握。其次,验资报告中确认天亨公司已收到裘某生产技术出资,是以两个承诺作为裘某生产工艺技术出资到位的依据,显属不当。并且该验资报告仅为被告技术出资的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证据作为确定被告出资到位的依据。再者,对于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中确认的被告认缴技术股出资,只能证明被告的股东资格,在股东之间发生股权争议时,不能成为股东权益的唯一证据,而应以实际出资的直接证据来确定。最后,由于被告在天亨公司筹建过程中担任公司经理,按照将来的生产要求,由被告组织厂房建设、工艺设备的购买安装,并不能说明天亨公司已独占并完全掌握了该项技术。且基于专有技术的保密性,技术出资的完整交付即确定被告完成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应延续到公司建成后成品生产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不仅包括设备安装,还需要被告向公司履行生产成品配方、操作员工对生产工艺流程的全方位技术掌握等等,这从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技术出资以完成一定的利润额度指标为条件就能得到充分体现。在天亨公司未能投产的情况下,难以确认被告已完成了技术出资。综上所述,被告裘某提交的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均不能作为确定被告已履行技术出资义务的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生产工艺技术已由天亨公司享有并掌握该技术的证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技术出资义务,应予支持。

    赵县人民法院法院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裘志山未向河北天亨通达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履行180万元技术股出资义务。


律师说法


    本案中,裘某虽然提交了生产工艺技术的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来证明其履行了技术出资的义务,为何仍被法院认定其向天亨公司的技术出资义务未履行到位?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对于出资人以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判定出资人是否已经完成出资行为?当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交付出资时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为何法院认定裘某未向天亨公司履行技术出资的义务?

    与货币出资不同,出资人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不仅需要在事实上完成交付行为,还需要履行一定的交付形式,也即必须向法定机关完成权利移转的登记、核准或公告手续。本案中涉及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为“三嗪环”生产工艺技术,如果按照被告所说的该技术为实用技术、专有技术,无法通过登记转移财产所有权,也应该通过交付技术资料以示交付,并由全体股东监督落实,保证该技术由公司掌握并独自享有。但被告裘某既不能提供该技术的交付证明,又因天亨公司成立后尚未投入生产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通过已投入生产应用、公司实际掌握了该技术来证明其已完成了交付使用而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法院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进而认定了裘某并未向天亨公司履行该技术出资义务。

    二、对于出资人以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判定出资人是否已经完成出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确定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以向公司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交付使用。也即若出资人是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进行出资的,认定出资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其出资义务,除了需要将该项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之外,还必须依法办理该项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非货币财产的权利转移至公司名下,使之成为公司的财产。

     三、当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交付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1.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虽然已经实际交付了非货币财产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此种情况下,由于该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资人,也即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同时也会使公司面临将来无法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风险,更甚者,还会危及到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这种情况下出资人并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作为利益的相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当然,基于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法院会先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继续完成其出资义务。若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能够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可以主张其自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反之,法院则会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

    2. 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虽然出资财产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并未交付给公司使用时,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该种情形中,虽然出资人已经将该财产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至公司名下,但由于尚未实际交付导致了公司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使用该财产,无法使出资财产作为公司资产发挥其价值,进而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既可以向出资人提起财产给付之诉,要求出资人向公司交付该出资财产;同时由于出资人并未实际交付该财产,公司的收益与该财产无关,所以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对该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也即未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的出资人只能享有与其出资情况相对应的股东权利。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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