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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啸|说法】公司法律知识篇(三)


作者:星啸*天鸣团队 (周剑名律师、张锦霞律师、袁方容律师、马忻瑀律师)


    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天鸣团队,一直秉着向企业提供精细、高效以及优质法律顾问服务的原则和目标,为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保驾护航的支持。考虑到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存在各式各样的法律风险,天鸣团队特梳理整合公司法律方面的案例,以案例说法的形式,帮助企业了解经营管理过程中有关公司法律方面的知识,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懂得如何去防范。


法律知识要点


    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时重要事项之一,经济迅猛发展,《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范围扩大,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包括哪些?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会面临什么风险?在股权出资纠纷中,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经过依法评估作价,会存在哪些问题,应如何处理?

案件信息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渝05民终5003号

案  由: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24日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2017年2月13日,雷某、周某等10名股东达成章程修正案,约定各自出资比例,其中雷某货币出资52000元,占13%。周某认为雷某未足额出资,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雷某补缴出资本金。雷某提供《五人经营期满财务清算明细单》,载明了雷某等五人以原荣昌经营部的资产作价224000元入股。荣联公司向雷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雷某入股股金款52000元。股东刘某平、冉某出庭作证称,荣联公司成立时,原荣昌经营部的合伙人(雷某、刘某平、刘某兵、李某、冉某),以原荣昌经营部的钢瓶、汽车等实物与现金共同出资24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以荣联公司成立背景及雷某持有的收据,认定雷某已及时足额缴纳股金,履行出资义务,依法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雷某是荣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印章,收据是虚假的。2.根据公司章程和修正案,雷某应该是货币出资,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3.周某是原荣昌经营部的经营者和合伙人,一审法院认定原经营部是雷某等五人经营事实错误。二审期间,周某提供了新证据《合伙协议》一,证明周某也是原荣昌经营部的其中一个合伙人。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周某由于违反了相应的合伙协议条款,在2017年已经丧失了合伙人的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荣联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五人经营期满财务清算明细单》的内容分析,《五人经营期满财务清算明细单》载明了雷某、刘某平、刘某兵、李某、冉某以原荣昌经营部的资产作价224000元入股,但该资产并未经过有关机构评估,也未经荣联公司全体股东认可,且从上诉人周某举证的《合伙协议》,原荣昌经营部的合伙人也并非只有雷某等5人。因此,不能认定雷某将原荣昌经营部的资产转化为其在荣联公司的出资。同样,雷某所称补足了剩余的现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于荣联公司出具的《收据》,因雷某系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且签名的刘某平是公司的出纳,也是《五人经营期满财务清算明细单》中的五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收据》并不能证明雷某履行的出资义务,雷某应当荣联公司缴纳入股股金款52000元。遂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联公司补缴出资本金52000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中,雷某所称的钢瓶、汽车等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形式?为什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若雷某所称的钢瓶、汽车等实物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二审法院为什么没有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一、出资人可以以哪些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采用半列举半概括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规定,出资人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出资和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条款中列举了三种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具体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它的用了一个“等”字进行兜底概括,可以说对于出资人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进行了扩展,适应了市场发展的趋势。那么“等”字应该如何理解?除了条款中列举的三项,出资人还可以以哪些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我们要看两个判断标准:一个是能以货币估价;二是能够交换转移。只有满足了以上两个标准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本案中,雷某所称的钢瓶、汽车等属于实物,是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中一种,可以作价出资。

    二、本案中,为什么法院没有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一审法院依据《收据》《五人经营期满财务清算明细单》及证人证言从而进行认定雷某已经足额出资。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案件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雷某所称的资产未依法评估作价,荣联公司的全体股东并没有进行确认,且不能认定雷某将原荣昌经营部的资产转化为其在荣联公司的出资,据此依法改判雷某需要补足出资款。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没有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院启动评估程序的前提是出资人已经以非货币财产进行了出资。即如果出资人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法院才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但如果认定出资人没有进行非货币财产出资,则法院无需启动该评估程序。本案中,二审法院实际上认定雷某没有进行非货币财产出资。因此,二审法院也无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三、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出资人的出资形式多样化,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但也会给出资人带来一定的风险,出资人若以非货币出资一定要能够评估作价,否则就无法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无法反映出资人已经足额出资。本律师建议,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一定要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同时要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确认,且要求公司出具收据、出资证明等书面材料,否则,出资人可能会面临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如法院委托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那么出资人就需要补足出资款。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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