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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啸|说法】公司法律知识篇(二)



作者:星啸*天鸣团队 (周剑名律师、张锦霞律师、袁方容律师、马忻瑀律师)


​        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天鸣团队,一直秉着向企业提供精细、高效以及优质法律顾问服务的原则和目标,为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保驾护航的支持。考虑到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存在各式各样的法律风险,天鸣团队特梳理整合公司法律方面的案例,以案例说法的形式,帮助企业了解经营管理过程中有关公司法律方面的知识,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懂得如何去防范。


   

法律知识要


    公司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该股东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认为该股东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要求该股东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是否会得到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第十二条“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但2014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正案】(2014年)却把该条规定删除了,是否意味着“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无须承担责任?

案件信息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16民终2794号

案    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1月09日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民、陈洪德、张百盛、孟令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鲁华民族纺织有限公司

    2007年3月19日,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鲁华民族纺织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74万元,其中,股东张立功投资75万元,股东陈洪德投资75万元,股东张百盛投资75万元,股东孟令华投资75万元,股东张全民投资74万元,上述新增的注册资本均汇入原审第三人公司银行帐户。2007年3月20日,该公司账户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出3837648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支出款项是购买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山东省惠民县鲁华民族纺织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债务,无力清偿,经法院执行,被上诉人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第三人遂向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鲁华民族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山东惠民正信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张全民、陈洪德、张百盛、孟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全民、陈洪德、张百盛、孟令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仅凭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3月19日-20日账户资金的进出项来主观推定被告“抽逃出资”,显然是错误的。作为一个企业,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必然会购买生产设备、原料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等,而股东的出资就是用于上述开支。由于公司需要购进设备等,才决定增资,而不是增资后为了抽逃。从法庭调取的当时的现金支票中载明的用途也进一步证实了当时的出项资金确用于购买设备。(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增资后公司支取的款项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流转而绝非抽逃资金行为,其原因是公司曾经发生过被盗事件,其中公司账簿被盗被损,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公安部门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是因客观情况举证不能,而不是有条件而不予举证。

法院裁判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上诉人对2007年3月19日原审第三人新增注册资本374万元,并于次日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四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该支出款项是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流转,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依法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现实中,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的现象十分普遍。本案中,抽逃出资的方式表现为:上诉人将增资款先转入公司的银行帐户,第二天以支票取款声称购买生产设备等的形式将银行帐户的款项转走。《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在《公司法》修改前是实缴制,修改后变更为认缴制,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需要缴交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存入公司银行帐户进行验资,只是实缴制是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而认缴制则变更为分期缴交注册资本而已。在实缴制时,大量的公司在设立时,通过“过桥”等方式以代办公司、中介公司或第三人的资金代为将入股款缴入公司验资账户,待验资完成后,再将出资款立即转走。

    一、何为股东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一般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款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登记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增资或需要缴交资本时足额存入公司银行帐户,只是后来又以抽回、转出、转移、虚假利润分配、虚假交易、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公司财务会计准则或未经法定程序的各种手段,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抽逃出资”具有两大要件,一为形式要件:具有资金抽逃的行为;二为实质要件:具有损害公司权益。如果公司有资金转出行为,但不构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例如以合理对价进行的关联交易,合法的资金流动等。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其存在多样化、复杂化且隐蔽性强,公司的债权人举证难。

    (一)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不少见,该种行为本质上是利用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权益,某些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隐蔽性强,没有股东会轻易的就将存入公司账户的资金原封不动、原路转移至自己名下账户,他们会通过一些相对隐蔽的、变相的手段抽逃出资,公司的债权人无法知悉和举证艰难。股东往往会以短期内购买公司产品设备等名义将帐户内资金转出,或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或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资金转移抽走。 本案中,上诉人抽逃资金的表现形式就是在增资后第二天就以购买产品设备等各种名义将增资款转走。

    (二)公司债权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原则。

    1、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较为秘密和隐蔽,一般都会表现在公司的财务资料上,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银行流水等,这些财务资料往往都是公司最机密的核心资料,一般人是无法接触和取得,债权人如须提供上述证据则十分困难。

    2、公司成立时或缴纳注册资本时的验资报告,记载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金额以及注册资本金存入的公司账户,如果公司债权人能够根据验资报告,或通过其他方式查询到公司银行账户,并能查询到账户的交易明细,如果注册资本金在较短时间内几乎全被转移至其他账户,便可以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往往会在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中,以“应付款”的名义,在须缴交注册资本金或增资时的短时间内有大额资金往来的会计记录,公司债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或其他途径,获取了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4、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在银行帐户或相关的资料中,很容易证明,而公司债权人如须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则十分困难,如按照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公司债权人,是对债权人十分不公平。因此,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严苛,债权人只需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即可。而股东应对自己没有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即股东须将注册资本的去向做出合理的解释并进行充分举证,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于缴交了增资款的第二天就将全部增资款转出,该情形可以视为债权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虽称转出的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购买产品设备偿还贷款所需,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公司资金的转出,应当规范交易行为,保存好有关交易记录。

    “抽逃出资”的认定在于资金的不合理转出,且损害公司的权益。即使股东与公司之间已存在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在股东缴交了注册资本或增资款等验资之后就立即转出,用于偿还股东债务的,也不应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因为这是正常的债务清偿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因此,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账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债权债务证明等,避免因交易行为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被误认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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