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69-26991169
4经典案例
您的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 【星啸|说法】公司法律知识篇(六)
【星啸|说法】公司法律知识篇(六)

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天鸣团队,一直秉着向企业提供精细、高效以及优质法律顾问服务的原则和目标,为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保驾护航的支持。考虑到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存在各式各样的法律风险,天鸣团队特梳理整合公司法律方面的案例,以案例说法的形式,帮助企业了解经营管理过程中有关公司法律方面的知识,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懂得如何去防范。


文/周剑名

法律知识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纪律有关严禁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禁令,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利性活动,在公司筹建、成立和经营过程中,从未进行过实际出资和经营管理,只取得“干股”,其出任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受到法律禁止和否定?是否能主张股东利润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以及股权转让款分配等相关股东权益?


案件信息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贺民二终字第132号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01月18日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曾某):曾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某、谢某、刘某、钟山县吉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变名前为:钟山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李某、李某某


    2007年2月1日,曾某与温某及谢某三人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筹建吉祥公司。2008年3月10日,温某由其儿子即温某某与曾某及谢某三人签署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了曾某(出资3万元)和温某某(出资4万元)、谢某(出资3万元)三人为吉祥公司的股东。根据该章程的规定,曾某和温某某、谢某作为股东需履行公司登记验资手续,便由温某拿出10万元为该三股东缴纳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履行验资手续后该10万元即刻给回了温某)。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修建公司仓库及办理公司相关证件等,温某、谢某二人共出资了364900元,曾某未出资。2009年8月20日,温某、谢某在未通知曾某及温某某的情况下,由温某代理曾某及温某某并以曾某及温某某的名义和谢某一起与刘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将吉祥公司(包括公司经营权和仓库)作价63万元转让给了刘某。事后,该转让得到了温某某的追认,但一直未得到曾某的追认。曾某不再被登记为吉祥公司的股东。温某、谢某收取刘某支付的63万元公司转让款后,二人对该价款进行了分割。2011年7月16日,刘某与李某、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吉祥公司(包括公司经营权和仓库)作价68万元转让给了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受让后向刘某支付了价款68万元。曾某亦一直不知道该转让。李某、李某某受让吉祥公司时不知道此前刘某受让吉祥公司一直未取得曾某同意。两次转让均办理了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曾某知道吉祥公司被转让后,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温某未经曾某及温某某授权而以曾某及温某某名义和被告谢某一起与刘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无效。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温某、谢某连带补偿曾某股权折价款79530元。

    曾某和温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曾某上诉称:谢某、温某、温某某转让吉祥公司的股权时,同时一并擅自处分上诉人所有的部分股权,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和优先购买权以及财产权,其擅自转让上诉人所有的部分股权行为无效。上诉人仍然持有吉祥公司30%的股权,股权非经上诉人同意不得未经法定事由和程序而被非法剥夺。被上诉人温某、温某某、谢某、刘某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股权,应当赔偿上诉人2009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可得利润损失。

    温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温某与谢某连带补偿被上诉人曾某79530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公司转让后,上诉人温某仅是拿回自己的出资,其余款项均在谢某手中,谢某说过他用这些钱帮曾某还了三万多元的借款。被上诉人曾某以劳务出资,负责办证,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曾某对公司的经营未进行过任何管理。曾某既未出资,也无贡献,无偿取得79530元款项,明显不公。


法院裁判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纪律有关严禁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禁令,其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出任公司股东的行为本身是应当受到法律禁止和否定的,故上诉人曾某在本案中要求股东相关权益的诉讼主张,已经丧失了合法性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上诉人曾某在公司筹建、成立和经营过程中,从未进行过实际出资和经营管理,其持有公司30%“干股”,并据以主张其股东权益,违反了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本案公司的另两位实际出资的股东温某和谢某将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的款项在两位实际出资的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实际上是否定了上诉人曾某的股东资格,限制了上诉人曾某的利润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以及股权转让款分配等相关权利。上诉人曾某没有履行作为股东的基本义务,另两位股东当然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抗曾某基于“干股”所主张的股东权益。一审判决温某、谢某连带补偿上诉人曾某股权折价款79530元,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曾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公司可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的权利。本案中,曾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中兼任职务,那么曾某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曾某在公司成立时出资及之后增资时,均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是否拥有公司转让的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一、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从事营利性活动,其出任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受到法律禁止和否定?其对外签署章程、合同等行为是否有效?

    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或参照《公务员法》进行调整和约束,《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就从法律法规方面对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是否就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对外所签订的章程、合同等文件就无效呢?从多家法院的判例和合同法的理论来看,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家工作人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

    二、股东从未进行过实际出资和经营管理,只取得“干股”,是否能主张股东利润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等相关股东权益?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股东拒绝出资、股东因客观情况变化而不能出资、股东宣称出资而实际未出资、股东只享有股权而不需要出资,这些行为的结果均为股东未出资。“干股”,即股东不需要出资而取得了公司的股份。股东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限制的是股东三项资产收益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股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出资,股东因为出资才成为股东,才拥有了股权,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股权就有可能被限制。股东出资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分配收益,利润分配是股东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因此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利润分配请求权就当然应当被限制。同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等要求公司给付金钱的请求权,也是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只能按照实缴份额行使这些权利。

    三、对于股东瑕疵出资,可以限制其利润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等相关股东权益,对于股东的其他权益是否也受限制?

    股东出资取得股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应有的义务,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的限制。但是否可以对股东的投票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共益权也能做出限制?法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由于自益权和共益权都是基于股权,既然股权是受到限制的,其基于基础权利——股权的其他权利亦理应受到限制!只是法律没有对其他权利的限制作出规定,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协议等对此加以规定限制。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联系我们

律所地址:
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86号南信产业国际A栋11楼
联系电话:
0769-26991169